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瑞騰與告訴人林辰昕(所涉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
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止,在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一同喝酒、聊天,詎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從後方
將告訴人推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顏面、耳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