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祺
陳孟群
張凱評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
4時17分許,因不滿吳恆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
將吳恆毅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吳恆毅受有鼻傷
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詠
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下稱被告4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恆毅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
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
葉庭妤叫囂,我們是制止他,我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
角,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8頁;偵卷第62頁;審
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
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7
頁;本院卷第86-89、159-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3頁、本院卷第152-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
訴人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4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部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女友跟我說葉庭妤約她去銀櫃,我就去包廂找她,進到
包廂後,看到現場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約我女友來這裡
是什麼意思,結果被告4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我,陳孟群把我
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鼻樑,劉力豪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
打我,李詠祺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一直打我,張凱評拿椅
子打我,葉庭妤叫他們不要打了,把我拉出去包廂,他們就
繼續衝出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女友說要去那個包廂,我才進去,我問葉庭妤帶我女友來
都是男生的局幹嘛,被告4人就衝上來打我,李詠祺、劉力
豪打我鼻子,張凱評用椅子打我,陳孟群追出包廂踹我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說她在那間包
廂,我進去看到葉庭妤在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下有
點不開心,因為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怎麼約我女友來這
裡,就有人衝上來打我,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局說的,打
到我鼻樑的人只有1個,張凱評拿公關椅打我,後來是葉庭
妤把他們攔住,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衡
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毆打其鼻樑之人為何人、共幾人毆打其鼻
樑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一致,且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陳孟群追出包廂踹之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第1
52-158頁),亦與證人葉庭妤及被告4人均稱:被告4人並無
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
、6、9-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89、175頁),是告
訴人上開就本案糾紛具體情形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
疑。
㈢然對照證人葉庭妤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朝我走來並對我比
手畫腳謾罵,我朋友才上前阻擋他,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
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
訴人突然開包廂門進來,對我罵三字經、出手推我,他情緒
很不穩定,出手要打我,遭被告4人攔下,這過程中有點拉
扯,當時有人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
角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開始流血,他進來包廂時鼻
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被告李詠祺供稱
:我有用手抓告訴人衣領,將他壓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被告陳孟群供稱:我有推告訴人胸口,把他推到牆
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張凱評供稱:我有上前壓
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劉力豪供稱:
我有將告訴人撥開,我們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72頁),又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
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
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4人與告訴人確有在包廂內發
生爭執,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㈣又由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
TV一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有碰觸自己鼻子、查看鼻子狀況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對照證人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告訴人進來包廂
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看診檢驗,經
診斷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8頁),審
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4人爭執發生之同日,而告訴
人傷勢位置為鼻子、傷勢情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亦與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
,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所造成。
㈤至被告4人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
諸被告4人雖均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
酌當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自
可認知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4人卻
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
之發生拉扯,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4人上開所辯
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
之成立,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4人行為當時
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4人雖
有稱係因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甚微,顯係
遭被告4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為求掙脫所致
,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
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
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
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158頁),亦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衝突在包廂外仍
持續發生,難認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內,被告4人僅有排除
告訴人對葉庭妤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詠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張凱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9、29-32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詠祺、張凱評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詠祺
、張凱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李詠祺、張凱評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
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
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