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4號
KSDM,113,易,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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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妤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預付卡
之必要,而已預見將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
本案門號),將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賴○○,向其佯稱:可下
載「BNPPARIBA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26日
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賴○○之手機號
碼(詳卷)要求面交現金,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
月26日17時50分至18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自稱「理財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妤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門號是我去申請的,我到警局說明後,我有跟我當時的男
朋友吳○○講,他承認是他拿走本案門號的SIM卡,在吳○○
我講之前,我真的以為本案門號的SIM卡不見了,才會辦掛
失云云(院卷第3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
第10頁,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9頁)、遠傳電信113年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3667號函(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賴○○,並以本案門
號聯繫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害人
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37頁)、被害人手機之本案門號來電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屬實。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按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
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遺失而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
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向
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已預見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
任意交予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本
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
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
要給家人使用的,我沒有拆就遺失了,好像申辦後裡面就有
基本的通話費了,我不知道可能在哪裡遺失或遭竊等語(偵
卷第10頁,審易字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
到警局說明後,吳○○承認是他拿走該門號,審查庭的時候我
還沒有跟吳○○分手,他就一直洗腦我、哄我說那個沒有關係
,不會怎麼樣;我在7月26日那天剛好發現不見,就馬上辦
掛失,當時會申辦5支門號除了1支門號要留著自己備用外,
其他4支門號要拿給我的阿公阿嬤他們用。我申辦後把SIM
卡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5支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包包裡,那
時我住在左營,而阿公阿嬤住在大寮,我想說如果我有回
大寮,可以拿回去給阿公阿嬤用,7月26日我剛好要回去
,但我怎麼找都找不到,我就直接掛遺失了。從我7月24日
申辦門號到我7月26日掛失門號,這段期間我跟吳○○同住,
而我去申辦5支門號時,是他開車載我去辦,他也知道我SIM
卡放在哪裡。東西不見了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我不會懷疑他
,發現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掛失
。當時申辦5支門號花了多少錢,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想說
只是SIM卡而已,掛失就好了,我記得那個錢只有一點點。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是在112年7月26日,我第一次講出
吳韋敬拿的是在113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的時候,中間
過了1年多,他突然才講,可能是我中間一直在那邊抱怨,
他就是有跟我坦承等語(院卷第31頁、第130至132頁)。
 ⒉綜觀被告所辯,被告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吳○○竊取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均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云云,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本案門
號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
知悉本案門號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
之可能,被告復自承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詐
欺集團自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可能。另被告於同日申辦
高達5組門號預付卡,並辯稱全數遺失而於申辦後2日全數辦
理掛失,然亦稱其並未因此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同時申辦
多組門號、於短時間內全數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追查,此節
亦啟人疑竇。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出其與吳○○
對話紀錄截圖並稱足證吳○○坦承係其竊取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有該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37至93頁),然倘本案門號
SIM卡確係遭吳○○竊取,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被告
卻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1次審判程序始提出,顯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稱先前並不知道係遭吳○○竊取云云,然觀諸
前揭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不詳日期傳送本
院審查庭之開庭傳票給吳○○並稱「又要開你預付卡的庭」等
語(院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其於本院審查庭時還不知道
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吳○○竊取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對
話紀錄中固然對吳○○稱「小偷」、「拿我預付卡不敢承認嗎
」等語(院卷第55頁),然自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吳○○確實
承認其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此情。綜上所
述,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數與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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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