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9號
KSDM,113,易,3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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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旭欽與被告楊采菲曾為男女朋友;鄭旭欽
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購
買MRV-3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交予被告使用。
嗣2人因故分手,於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辦理將上開機車登記過戶予被告事宜。然因鄭旭欽臨時反
悔並欲取回該車;2人遂在監理站內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
場勸說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
打到場執行公務之凱旋路派出所巡佐高宸毅左側肋骨處(未
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
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
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
方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旭欽警詢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
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且就高宸毅身著
警察制服並於執行職務中有所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犯行,辯稱:我只是往上揮,沒有碰到高宸毅的左側肋骨
,我沒有出手打警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其前男友鄭旭欽就A機車登記過
戶事宜發生爭執,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高宸毅因而獲報後到場
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5至23、59至60頁,
審易卷第150至151頁,易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易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鄭旭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現場
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妨害公務案時間地點對照譯
文(偵卷第45頁)、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
易卷第151至156、161至17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以右拳攻擊高宸毅左側肋骨之強暴行為
 ⒈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向警
方方向揮動,所以我才說:「你還敢打警察咧」等語(偵卷
第29頁),參以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記載:未料楊
女(按:指被告)居然揮動右拳打擊職的左側身體一帶,雖無
明顯傷勢,唯鄭男(按:指鄭旭欽)見狀口出你打警察喔等內
容,可知高宸毅所指述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強暴之行為
,乃於鄭旭欽口出「你還敢打警察咧」之前,被告有以右拳
打左側身體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
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23_0731_104249_003.MOV
】畫面時間10時44分31秒至10時44分34秒,身穿粉紅色T恤
之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與警員A(經當庭確認為高宸
警員,下稱高宸毅)爭執之際,被告突然向畫面右下方伸手
阻擋不詳事物,旋即遭警員B握住其手腕制止,被告對著鏡
頭說:「不要碰我喔!」【擷取畫面編號1至3】。畫面時間
10時44分34秒至10時44分35秒,此時可見一名戴黑色鏡框眼
鏡,身穿深藍色T恤、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經當庭確認為張
宗德),站於被告後方約一步之距離,而被告站在高宸毅之
身體左側,穿鐵灰色T恤左手紋身手提黑色小提袋並戴口罩
之男子則站於高宸毅之前方(經當庭確認為鄭旭欽)【擷取畫
面編號4至5】。畫面時間10時44分35秒至10時44分50秒,高
宸毅觸碰機車上安全帽,被告說:「不可以,我裡面有我的
東西」,同時被告右手握拳後彎曲其右手肘【擷取畫面編號
6】,此時被告右手拳頭朝向自己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
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未見被告與高宸毅有肢體
接觸【擷取畫面編號7至8】,被告面向高宸毅【擷取畫面編
號9】,高宸毅說:「阿怎樣」,鄭旭欽稱:「你打警察勒」
高宸毅旋即將被告右手壓制【擷取畫面編號10】,並說:
「你是要怎樣?你竟然揍(打)我?蛤,你試試看啊!(台
語)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擷取畫面編號11至12
】。畫面時間10時44分51秒至10時45分42秒,張宗德在一旁
替被告道歉,被告說:「是你先的喔,是你先的喔!」高宸
毅說:「我先怎樣?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我給你銬
起來…(台語)」。張宗德將被告嘴巴捂住,被告旋即對高
宸毅說:「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高宸毅說:「我
站這邊不行嗎…我站後面行不行(台語)」,被告說:「後
面?(台語)剛剛是不是你先碰我的阿!剛剛是你擋我你還
碰到我的喔!」。高宸毅指著被告說:「我最後再跟你說…
我最後再跟你說!(台語)」【擷取畫面編號13】畫面時間
10時45分43秒至10時45分48秒,被告、鄭旭清高宸毅查看
機車車廂內物品【擷取畫面編號14】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易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鄭旭欽口出你打警察勒之語以前,
被告雖有將其右手握拳之舉,然其係將其右手拳頭朝向自己
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
而未與高宸毅有任何肢體接觸,是自難認此時被告有何妨害
警員高宸毅執行公務之強暴行為,且高宸毅左側肋骨處亦未
有任何傷勢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揮擊其右拳接觸至該部位之強
暴行為,從而高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右拳攻擊其
左側肋骨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㈢至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
向警方方向揮動等語,然揆諸上開證詞係指被告有朝向高宸
毅方向揮動右手之行為,並非鄭旭欽親眼見聞被告右手已實
際「接觸」到高宸毅身體,兩者已有不同。再者,衡以證人
鄭旭欽當時雖在場,惟尚難排除案發時或因其視線角度之誤
差、或因場面混亂難以清楚辨識之種種因素,致使鄭旭欽
誤認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可能,是證人鄭旭欽前開證述,
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已將
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器畫面以極慢倍速播放之方式為勘驗,
所得之勘驗結果業如上述,更可徵被告確無以其右拳攻擊或
接觸高宸毅左側肋骨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情,本件僅有高宸毅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足資補強
其指述之證據,自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向
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為強暴行為,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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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