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韵淳
上列被告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韵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及應給付被害人蔡惠如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民國110
年3月9日確定。然經被害人致電陳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為數月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
刑5年,且應履行前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數期未為給付,固有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
報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證,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原本已經
支付104萬元,且業與被害人再度聯繫表示係一時錯誤認知
已到期而未繼續履行,通話後經被害人同意繼續給付款項,
受刑人並於114年3月10日轉帳2萬5000元予被害人,有受刑
人陳報狀及轉帳證明為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既與被
害人聯繫後繼續支付款項,應認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倘受刑人後續再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被害人仍得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而請求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