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97號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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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部分新舊法比較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榮進所詐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500萬元,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黃榮進,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進;被告蕭澺芯所詐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僅從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且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
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黃榮進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蕭澺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
二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與事實欄認定黃榮進詐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下同)986萬元、蕭澺芯詐取之財物僅220萬元等
節有所不符,新舊法比較部分未分別記載2人比較情形,致
新舊法比較結果不明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後之比較結果,2人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論罪,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
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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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