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935號
KSDM,113,審金訴,193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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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李桂林」印章壹個、
紅色印台壹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博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博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陳小春」、「A.T.M」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
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
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及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 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桂林」之印文及署押)、「李 桂林」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如上揭存款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李博華 男 22歲(民國91年7月25日)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陳小春」、 「A.T.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晴」、「E智匯-匯立正卷自營 部客服」、「A揚帆啟航A」群組聯絡王金珠,佯稱投資理財 等語,然因王金珠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王金珠遂配合警方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警 準備之假鈔)。嗣李博華依「唐老大」指示列印「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工作證1張、「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後, 前往上址住處,冒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李桂林之名義,並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王金珠收取 款項,復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桂林」之名、蓋 「李桂林」之印章後,交付予王金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桂林森林公司。嗣警方見李博華王金珠面交完成,隨 即當場逮捕李博華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印章1個、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約定獲有面交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之拍翻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後,並於113年4月23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上開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工作證照片、經蓋用「李桂林」印章且簽署「李桂林」署押之森林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森林公司,亦非 名為李桂林之人,當非有上開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等文字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唐老大」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 且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偽造「李桂林」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森林公司之工作證及造森林公司 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陳小春」、「A.T.M」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以偽刻之印章在 其上蓋印之「李桂林」印文、偽簽之「李桂林」姓名各1枚 及偽刻「李桂林」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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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