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30號
KSDM,113,審金訴,183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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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吳敏實,並佯稱:可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自稱「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李梓庭」之鄭安芝,而鄭安芝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交付「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梓庭」印文各1枚;
偽造之「李梓庭」署名1枚)予吳敏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梓庭」,鄭安芝事後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早午餐店轉
交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敏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李梓庭」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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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