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20號
KSDM,113,審金訴,18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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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3號、第2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穩」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范宏凱依「穩」指示,搭乘「穩」 之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正興路163巷旁之停車場,並持「穩」提供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建民公園等處,將所提款項交予「穩」,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宏 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 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 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 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8,000元等語(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或已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3萬1, 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穩」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JiaXin Lin」向王紹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暱稱「李宗儒」向王紹安佯稱: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紹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0,986元 江効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2 劉佳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以IG暱稱「derhateo」向劉佳泓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劉佳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3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3 蔡劭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8分許,以IG暱稱「飆影摩托車鋪」向蔡劭邦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蔡劭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 ①6,000元     ②2萬元 同上 4 鄭羽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以IG暱稱「kongelbor」向鄭羽辰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②同上② ①4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同上② 5 林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小佳」向林俐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名為「全家好賣+」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俐安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 2萬0,032元 蔡文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2萬元 6 簡文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ID:qw6657向簡文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以LINE向簡文尉佯稱:未開通簽屬金融反洗錢條例,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文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④9,900元 7 吳永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永山客戶所有之LINE帳號「卓夏竹」,並於113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佯稱欲向吳永山借款,致吳永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區農會三民辦事處 ②113年7月14日2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8 董佩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佳君」向董佩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董佩倫佯稱:需轉帳始能實名認證云云,致董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游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④113年7月14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9 吳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28分許,以PopChill暱稱「oiio88」向吳亮瑩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hill客服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再由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向吳亮瑩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吳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4萬9,977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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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