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宏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俊
傑」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宏書先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
0時許向李文鳳佯稱:交易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文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邱宏書再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
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提領
30,000元,並旋將所提贓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
俊傑」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書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報案卷宗資料及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陳建斌」、「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89
頁、院卷第57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
法者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