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45號
KSDM,113,審金訴,16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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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
提領及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淑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6
月4日15時許,以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美月,並
以「假冒兒子急需借錢」之方式訛詐沈美月,致沈美月陷於
錯誤,委託其妹蔣沈美花於113年6月5日10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徐淑文依「Arm
and李」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及在該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1萬6千元,並依指示至上址郵局
對面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8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
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 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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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