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39號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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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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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