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榮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乃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乃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已貫
通金屬槍管共2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
間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規範,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
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2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陳乃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榮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某日,在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槍砲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嗣警於113年1月30日11時39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手機1支、研磨機1台、電鑽1 支、通槍條4支、研磨頭1組、夾具1台、小型鑽床1台、游標 卡尺1支、砂輪片1盒、銼刀1組、鑽尾1組、壓縮機1台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在露天拍賣購買,辯稱無犯意。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零件、查獲照片1份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及上開扣案物等物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4號鑑定書 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定屬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扣案已貫通金屬 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