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之人力派遣清潔工
。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工地實施
清潔工作時,見該工地工人黃明宏之黑色包包(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在該處水桶上而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黑色袋子、水桶
靠近黃明宏之包包放置處,利用彎腰之機會,徒手將該包包
壓進水桶後,復又將水桶移至倉庫內,將包包內之現金6000
元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黃明宏嗣後發覺失竊,憑手機鈴聲
發現包包在倉庫內,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翼而飛。黃明宏隨即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宗霖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實施清潔工作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打掃,有進
倉庫拿塑膠掃把,並沒有拿告訴人黃明宏之黑色包包及現金
云云(見警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間實施清潔工作,並曾進入倉庫乙
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確實於當日13時53分53秒至56秒時,持黑色袋子、水
桶靠近告訴人之包包放置處,利用彎腰之機會,徒手將該
包包壓進水桶,之後又將水桶移至倉庫內(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包包遭拿走後,現金失竊
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實難因其空言否認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