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