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05號
KS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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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廷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廷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
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高德明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騎乘機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楊廷襄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勝利路口,右轉勝利路,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高德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高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詎 楊廷襄未留置現場查看高德明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德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廷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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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