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龔玫華(龔玫華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龍
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
,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
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
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龍平業於113年12月4日死
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