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99號
KSDM,113,審交易,3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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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南(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被告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
口搶先左轉,因遭被告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告訴人
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宗翰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進南李仕文
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李仕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仕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李仕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李仕文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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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