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志
輔 佐 人 郭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清志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適胡文
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案發地點,為閃避郭清志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臉、左肩、左下肢、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及覆議意
見亦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因罹患失智症,致
精神狀況受影響,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其案發當時其急著前往購買物品,便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其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對方
發生碰撞,對方有倒地,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未留在現場之原因
,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本院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
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
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 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