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MHH-5822號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
一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同盟二路,適右後方有馮
國樑騎乘MFR-7685號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國樑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處於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及四肢癱瘓狀態,已達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士傑之自白。
㈡獨立告訴人鍾易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釗
銘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10400號函、113年1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649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馮國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生活
機能全需他人輔助,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意識不清且身體癱
瘓無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
前開之重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