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43號
KSDM,113,審交易,13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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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吳振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曾群耀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群耀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曾群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我追撞告訴人,我當時在慢車道,告訴人車在我右後方,我車輛右後車門有刮痕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群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 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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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