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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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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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