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指定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福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員工,經派遣
於高雄國際小港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執行水電系統設備操作
維護工作,代號A2300-H113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則為高雄國際小港機場之清潔人員。甲
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5分許,前去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國內線航廈金龍廳女廁(下稱金龍廳女廁)收拾清潔工具,丙
○○見四下無人,遂以巡視名義進入該女廁內,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假意向甲女問候,嗣未經甲女同意,隨即強行以
手抓並觸碰甲女胸部,再雙手環抱甲女,以此等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
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
他人得以識別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甲女應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46、136、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金龍廳女廁,並與當時在
該女廁內之甲女互動等情,惟矢口否認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進入女廁前有先喊3、4聲,甲女有回應我她
在裡面,我詢問甲女可否進去女廁看休息室在哪及有無設備
壞掉,經甲女同意後,我就進去巡視,並與甲女閒聊後就離
開女廁了,我跟甲女對話時有隔著一台清潔車的距離,我沒
有做任何強制猥褻的行為云云(侵訴卷第40至42頁)。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且由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與案發後離開女
廁之臉部神情均相同而無異樣,案發時亦未立即向女廁附近
之安檢二分隊呼救,且被告係於當日21時18分即離開廁所,
甲女竟於同日21時30分始離開女廁,復於案發兩天後才報警
,事後遇見被告亦無懼怕,反而一路跟隨被告,上情均與一
般遭受猥褻之被害人反應不符,足認被告確無強制猥褻犯行
等語(侵訴卷第51至52、176頁)。經查:
㈠被告係福林公司之員工,經派遣於小港機場執行水電系統設
備操作維護工作,甲女為高雄國際小港機場之清潔人員。於
113年3月27日21時3分許,甲女走入金龍廳女廁內收拾清潔
工具,同日21時5分許被告亦走入該女廁內,並於同日21時1
8分許步出該女廁,甲女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走出該女廁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
1至25頁,偵卷第29至32頁,侵訴卷第39至49、95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
第3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侵訴卷第156至168頁)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國際航空站水電系統設備操作維護113年3月國
際、國內航廈值班表(警卷第29頁)、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
彌封卷內)、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彌封卷第13至22頁)、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卷第96至99、101至109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先證稱:113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我在金
龍廳女廁內收拾打掃工具,被告問我廁所裡還有沒有其他人
,我說沒有,他就看著我身體說:「姐姐,你很漂亮,你身
材很好,可不可以摸你胸部?」接著用右手抓我左胸,我馬
上拒絕跟他說不要,並把他的手撥開。被告就說:「你胸部
滿大的,大概幾罩杯?可不可以摸你下面?」,我拒絕他並
跟他表示不要觸碰我。被告又問可不可以抱我,就直接正面
雙手環抱我,大概停留了五秒,我用力往前推開他。他就用
不雅的手勢(左手食指插入右手空心握拳貌)比性行為動作
並問我有沒有做過這件事,我回他沒有,被告就摀著鼻子說
看我走路胸部都在晃,他很喜歡我,能不能約我出去吃飯跟
加我LINE並當他的閨蜜,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要我不要把
這件事情說出去,後來被告又試圖再抱我,我摀住胸口表示
不要,後來他就離開女廁了,被告的行為都是違背我的意願
,我當下覺得很害怕,事後還產生焦慮睡不好的情形等語(
警卷第3至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7日21時
被告走進來金龍廳女廁,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裡面,我在收
拾東西,被告探頭進來問我有沒有旅客,我就跟他說沒有,
被告就走進來跟我問候,問候完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被告
摸我左邊胸部,還雙手正面環抱我,問我有沒有作過性行為
,還問我可不可以抱我、摸我下面,又說我很漂亮、身材很
好、可不可以摸我胸部,我都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摸我胸
部而且環抱我,後面他還有用手比一個不雅姿勢,環抱我完
後還叫我說不可以把這件事講出去,還約我出去要跟我加LI
NE,但我都拒絕等語(偵卷第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都實在,
當天被告是擋在女廁中間不讓我走,再下手摸我胸部環抱我
等語(侵訴卷第159、165、166頁)。可知甲女於113年3月27
日21時許在金龍廳女廁收拾清潔工具時,被告走進該女廁假
意問候甲女,隨即未經甲女同意,伸出右手抓甲女胸部,經
甲女拒絕並以手撥開被告後,被告復以雙手正面環抱甲女,
甲女遂用力推開被告表達拒絕之意,而依證人甲女上開所述
,其對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與被告於金龍廳女廁內時,並
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及以雙手環抱身體,且以動作及言語
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等重要情節之指述
乃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另
參以證人甲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交情,彼此間從未有
怨隙過節,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侵訴卷第160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侵訴卷第45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
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
方式而猥褻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甲女前揭之
指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按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經查,有關甲女於案發當日轉述前揭遭強制猥褻之過程
時,其所對外呈現之情緒反應,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案發時是信實公司的代理班長,在案發當天晚上10時
至11時許,甲女有跟我用手勢表示、也有用口說她遭被告強
制猥褻的過程,她說在她工作區域的女廁遭被告用手摸胸部
及環抱,她跟我說的過程感覺上她是受驚嚇,有稍微比較毛
躁、浮躁等語(侵訴卷第138至14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信實公司員工,我於113年3月27日快到
12點要打卡的時候,聽到有人在討論,我才問發生什麼事,
他們說甲女被性騷擾,那時候大家趕著要下班,我問甲女發
生什麼事,她才說給我聽,她說她被性騷擾,我說若是這樣
妳就要去國內跟丁○○說一下,甲女說好,甲女在陳述那段過
程時她的情緒很緊張、會怕等語相符(侵訴卷第148、151頁)
。是由上開2名證人證述關於聽聞自甲女所述被告對其違反
意願而為猥褻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證人所親自見
聞之甲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等,及甲女
上開情緒表現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具有關
聯性,此種甲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
同於甲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此部分既與被告對甲女之
猥褻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
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
或累積,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甲
女在離開金龍廳女廁後不久,即已有受驚、浮躁及害怕之受
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
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
⑵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
打語音電話予丁○○(LINE暱稱為奇咪喵),時間長達1分33秒
,此有甲女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侵訴
卷第181、183頁),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
用到嚇到,所以就待在儲藏室比較久,我在案發當天晚間9
點多有打給丁○○講遭被告強制猥褻的事情等語相符(侵訴卷
第162、163頁)。可見甲女證稱於案發當日21時許即有向國
際線班長丁○○報告此事等語,並非虛妄,且亦可推認被告在
金龍廳女廁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當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以致其於受侵害結束後,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甫離開女廁,
旋即於同日21時20分以LINE語音電話向丁○○告知受侵害之事
以求助。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這個人,
但我不知道名字,我案發當天有跟甲女說:「姊妳身材不錯
哦(或妳的體格不錯哦)」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
侵訴卷第44頁),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由被告向甲女攀
談之內容觀之,其竟能以如此輕佻之口吻向不熟識之女性評
論該女性之身材外貌,顯示其不尊重女性身體、任意物化女
性之偏差心態,亦可徵甲女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
意,即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摸胸、環抱等情節並非毫無憑據
。
⑷參酌以上各節,可知甲女於被告離開金龍廳女廁後,隨即在
金龍廳女廁內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代理班長丁○○報告此事,
嗣後向丁○○及乙○○轉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時,甲女已有
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驚嚇害怕情緒反應,且於同年3月29
日即前往報警,甲女一連串求援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所指
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連貫,堪可佐證甲女證述被告
有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且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
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影像可知甲女於案發前與案
發後離開女廁之臉部神情均相同而無異樣,案發時亦未立即
向女廁附近之安檢二分隊呼救,且被告係於當日21時18分即
離開廁所,甲女竟於同日21時30分始離開女廁,復於案發兩
天後才報警,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同云云。查甲女於案發
後自金龍廳女廁步出時,其臉上固無特殊神情,有本院113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侵訴卷第97、98、105
、106頁),然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嚇到,
就待在儲藏室裡面待比較久,我是慢慢、慢慢緩和,才慢慢
走出去等語(侵訴卷第162至163頁),可知甲女案發後因飽受
驚嚇而先於女廁內的儲藏室平復心情後,才緩緩步出女廁,
故未於被告離開女廁後隨即步出女廁,且甲女既已稍微平復
心情,則其臉部如未見明顯遭受侵害之神情,亦屬合理。且
案發後甲女係待被告步出女廁後,隨即於女廁內撥打LINE語
音電話予丁○○報告本案經過,當時縱未再向女廁旁之安檢二
分隊求助,亦無違常理。再者,甲女固於案發後兩天才報警
,惟報案時間離案發時尚未過久,況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何
時報警,端視各該被害人心理狀態等各種考量因素之影響,
自難以此反推甲女所述非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辯護人復辯護稱:甲女事後遇見被告亦無懼怕,反而一路跟
隨被告,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符等語。然依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後大約在3月底有一次我在國際線工作的時候
有遇到被告,我看被告在修理東西,我是跑去跟他說你上次
那天對我做這件事情,我跟他講他都不理會我等語(侵訴卷
第167頁),足證甲女係於案發後因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
,其欲質問被告為何有前開舉止,始於巧遇被告時追向被告
,並因被告遲不理會,始一路跟隨等節,此節亦與一般人遭
受侵犯時欲與對方理論、希望對方給予自己交待之反應相符
,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抓
並觸碰甲女胸部,再以雙手環抱甲女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在
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
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
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
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甲女係心智缺陷
之人,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跟被告打過幾
次招呼,但跟被告沒有交情等語(侵訴卷第160頁),可知
甲女與被告平時並不熟識,是以被告能否認知甲女之身心障
礙狀況,即有疑義。另由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
對員警、檢察官及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之具體事實大多能切合
問題而為回覆,且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
同,顯見甲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並無明顯
異於常人,以被告與甲女在短時間打招呼,彼此間並不熟識
之情狀觀之,被告能否藉打招呼等短暫對話過程中認知甲女
之身心障礙狀況,顯屬有疑。故被告辯稱不知甲女為心智缺
陷之人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
告訴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法
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並不熟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罔顧法庭秩序,竟
於準備期日當庭情緒激動而咆嘯稱:「他們可以這樣對我說
,我不能這樣對他們說,這什麼意思?這到底什麼意思?根
本沒有做的事情,你要這樣子,你知道我壓力多大嗎?我真
的很想自殺,我工作上壓力很大。他們根本不相信我,我要
講什麼?這樣有意義嗎?人家這樣問我,我不能這樣問人家
嗎?誰會知道啊?」等語,顯見其仍未意識到自己行為之過
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侵訴卷第67、69、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勢比出性交行為並詢問甲女有無作過 性行為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等語,惟按刑法所處罰之違 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 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 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觀上開性交手勢及詢問有無性行為等行為,此情顯未
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僅屬破壞甲女不受與 性有關之干擾之平和狀態,而為性騷擾之範疇。再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 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可知僅於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而經被告親吻、擁抱或觸碰,始負刑責。從而比出 性交手勢與詢問有無作過性行為等行為,均非親吻、擁抱或 觸碰之行為,更無觸及身體隱私處,自不得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規定相繩。準此,前開行為既非強制猥褻行為,亦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無涉,本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