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2號
KSDM,113,侵訴,2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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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崴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薛○崴與AV000-A1103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校學生,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西西里爵士餐酒館討論酒品合作事宜。嗣於翌(
24)日0時20分許,A女因不勝酒力欲返家,薛○崴見狀遂扶A
女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駕車離去,詎薛○崴
見車內僅其與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
許,將車停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鼓山消防隊對面停車格
,並要求親吻A女,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拒絕及用手遮住嘴唇
,仍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數秒,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
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以A女代號表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甲○○於警詢
對於被告薛○崴(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女、甲○○於警詢中之
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於偵訊、A女於111年5月5日、112年8
月3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
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A女於111年5月5日、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
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案製作且未經具結,此有前揭筆錄2份
可證(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60頁),復觀諸A女於上述偵
訊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內容所述與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上
揭偵訊筆錄內容並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證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訊時
乃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陳述,辯護人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處,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車內親吻A
女1次,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
才親吻A女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A
女之指訴亦有不合常情之處,第一,如之前提出照片,放倒
椅背的把手是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邊,如被告要做這樣的行為
必須整個身體跨過A女身體才有辦法拉到把手,但據A女第一
時間報案、法院證述,其對於拉把手如此靠近甚至強迫的行
為A女都沒有印象,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是否在違反A女意
願下去放倒座椅這件事是有疑問的。另外A女於法院證詞與
證人甲○○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第一是A女指控的強制行為
包含強吻或摸下體與胸部,摸下體與胸部的行為嚴重性其實
不亞於強吻,A女也說已經把在車上發生所有事情都轉告予
證人甲○○,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應該也會一併告訴證人甲
○○,但據證人甲○○證詞,都說對於這部分是沒有印象的,也
就是說A女其實並未告知他,第二我們認為A女所述與經驗法
則不符,如A女真的被強制猥褻,即便沒有第一時間報警,
也不需要去刪除對話紀錄,反而應該要保存這些紀錄,但證
人甲○○卻說不小心刪除聊天室,如果是刪除聊天室,依據經
驗,應該全部的聊天紀錄都不見,但A女卻有案發前聊天紀
錄、被告道歉的紀錄可提出,事發當時的對話紀錄反而不見
了,本案雖然經過A女聲請再議後起訴,但檢察官第一時間
是不起訴處分的,他所憑理由是有一定參考性的,因為如果
只憑A女指述,現場就只有他們兩個人,被告怎麼講都沒有
辦法解釋清楚,我們只能就有違反常情的地方指出,誠如被
告所述有親A女一下,如真如A女所述有違反她意願,A女行
動並未受限,A女是可以打電話求救或者下車找鄰近的消防
局求救,故A女所述是不符常情,請參酌如A女並無意願與被
告有任何進一步接觸行為,我們認為一個正常的女生不可能
於大半夜跟不熟的人單獨去喝酒到半夜,而且願意上被告的
車,尤其當時被告是酒後開車,因此該酒駕行為是違法而且
相當危險的,A女當下是可自行與朋友聯繫的,正常之下都
會等朋友來載,而不是跟著被告上車,雖然A女表示是被強
拉上車,但是也無證據可證,也顯現A女有意願跟被告單獨
相處的,因此被告稱有得告訴人意願,並非無據。另A女陳
稱在停車格的時候她的手機就被拿走,她認為這是強制行為
,但根據A女與朋友聊天紀錄,A女陸續於當日1時、1時1分
時都有傳訊息給蔡煜程,因此A女所述剛到停車位手機就被
拿走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A女陳述把椅背放倒使她動彈不
得,但事實上把椅背放倒並不會使A女動彈不得,而且依據
被告當天駕駛車輛之車型是無法將副駕駛座車門反鎖,A女
卻陳述當時車門是有被反鎖的,因此其所述也與事實不符,
另A女陳述當天並不知道會上被告的車,等於是被被告強行
拉上車,但依據A女與證人甲○○對話紀錄,A女於12時23、26
分有跟證人甲○○說「他要送我回去了,他答應1/14要70瓶」
,這個「他」很明顯就是指被告,因此A女當下明知被告要
搭載她回去,卻還陳述她當下是不願上車的,因此其陳述是
有疑義的,我們之前詰問她為何會在半夜上被告車,她回答
「不記得、很醉了」等語,但請看A女與蔡煜程、證人甲○○
之對話都有談到如何推酒、賣酒的事,顯見A女之所以要上
被告車,就是餐酒館結束後她想要繼續向被告推銷酒品才會
上被告車,而非像A女所稱是很醉無意識之下而上車,因此A
女所述與客觀卷證不符,另之前有詰問A女後面有無與被告
或其家屬聯繫,她表示沒有,但A女事後分別在LINE、FB上
有持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賠償,而且是以自己本名
明自己身分來發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被害人通常不
想要跟加害人聯繫不符,但A女是非常積極的,因此本件被
告是否有為強制行為,A女說法是有疑問的,另證人甲○○是
否可作為補強證據,也是否定的,因兩人證述內容有所出入
,佐以證人甲○○刪除聊天室,刪除後應無任何聊天紀錄存在
,但A女卻可以提出訊息,顯然是矛盾的,再者,依據A女所
述,聊天紀錄是在她洗澡的時候由證人甲○○刪除的,顯然這
時候是在A女家中,但是證人甲○○所述是走回家途中刪除的
,可見兩者證詞相互矛盾,而且證人甲○○證詞與A女所提對
話紀錄資料相互矛盾,因此證人甲○○證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其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校學生,雙方相約於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西西里爵士餐酒館討論酒品合作事宜。
嗣於翌(24)日0時20分許,A女因不勝酒力欲返家,被告見
狀遂扶A女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駕車離去,
於同日0時30分許,被告將車停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鼓
山消防隊對面停車格,並於車內親吻A女嘴唇1次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侵訴卷第148頁至第1
51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
第33頁至第37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警卷第53頁
至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08月04日勘驗報告
(偵一卷第55頁至第65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警
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企管系辦認識,
在案發的那一年認識的,當天我們先去西西里餐酒館吃飯,
會一起吃飯是因為被告詢問我他想要辦一個TEDX的活動,因
為我之前辦過,他要請教我,順便討論他的彈珠汽水跟我們
的啤酒有沒有機會合作,我是基於想要幫忙他辦活動才赴約
。當天我會想要離開,是因為我已經很醉了,有先在路邊吐
過一次,我原本以為被告會幫我叫車離開,結果我後來是坐
到他的副駕駛座去,當時我已經很累了,也沒有體力去反應
。車子開到我的住處附近時,他沒有讓我下車,是繼續開到
消防局對面的停車格停下來之後才開始說,他說他今年擔任
青商會會長,有很多資源,兩年期間可以跟我買1000瓶酒,
看我願意犧牲什麼,他就說看我是要用嘴巴幫他,還是用手
幫他等等之類的話,後來我一直拒絕,我就跟他說我是有原
則的人,我不做這種事,他就說那就親一下就好,可是我還
是拒絕,被告後來就幫我把椅子放倒,說要讓我休息一下、
想一下,之後他又問我說不然親一下,我還是拒絕,然後他
就整個人趴過來要強吻我。我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抵抗,可是
他還是有強吻我,還叫我伸舌頭,我盡量把頭轉向窗邊,不
要讓他靠近我,也不要讓他親我,也有用手把嘴巴捂住,但
被告最後還是吻到我的嘴巴。後來被告就坐到後座去,他就
說好啦我自己來,然後他就用他的外套蓋住我的頭,我沒有
看到什麼,但是有聽到金屬的鏘鏘聲。我的手機一開始就被
被告拿走,我朋友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有接起來,叫我跟
我朋友說,我已經平安到家了,因為我手機在被告手上,所
以我只能照被告說的去做,我就跟我朋友說我已經到家了,
但我朋友聽到環境音,覺得我不像在家,就一直追問我到底
在哪裡,後來被告才把手機拿給我,我朋友才來找到我。我
朋友是甲○○。因為我家在巷子裡面,但我不敢馬上回去,我
怕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所以我就一直走到隔壁的巷子,再跟
甲○○說我在哪裡,甲○○再來找我。一開始看到甲○○的時候我
有哭,因為我下車前,被告還有威脅我不能講出去,不然要
跟他打砲,我就很害怕,所以我一開始不敢講,但甲○○跟我
說,我要講出來他才能幫我,所以我後來才有跟甲○○講發生
的事情。我的手機在我傳送「西子灣這邊」之後,就一連串
沒有回覆蔡煜程,我的手機大概是這個時候被被告拿走等語
(侵訴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65頁)。A女前揭證述,核與
A女與證人蔡煜程對話紀錄顯示A女於告知蔡煜程其到達西子
灣後直至110年11月24日1時45分A女回復其訊息前,均未回
覆或接聽蔡煜程之來電,及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顯示
證人甲○○曾於110年11月24日1時25分至38分連續撥打9次電
話A女均未接聽等情相符。又A女上開陳述與其警、偵訊所述
,就被告有於車內要求親吻A女,A女拒絕後仍遭強吻嘴巴等
節,前後互核一致,未見有何重大出入或前後矛盾之情,故
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業經本院認與其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辯護人以A女110年12月2日警
詢及111年5月5日偵訊之證詞,就被告除了強吻其嘴巴外,
是否另有親到其臉頰或最後有無碰到其胸部等細節之處有所
不符為由,主張A女證詞全然不可採信,然A女上開警偵筆錄
製作之時間,已相隔約5個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
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
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
影響A女於本院指證被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⒉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是我傳訊息給A女問要不要去接她,她傳訊息說還好、快
不行了,並說被告會送她回家,我有跟她說回到家要跟我說
。後來我覺得這麼久都沒到家,我一直打給她,但是都沒有
接,後來有通,接起來的是被告,我問被告A女人在嗎,被
告說已經順利送A女回家,不用擔心,因為我聽到背景聲很
吵,我就跟被告說可以把手機給A女接聽,我就聽到被告跟A
女說你已經安全到家,接著A女接聽跟我說她安全到家了,
我聽聲音不像,我問A女到底在哪裡,她說在巷子口,不想
讓被告知道她家在哪裡,我跟A女說你先繼續走到超商,A女
跟我說當下她的情況不想走到超商,我問他具體在哪裡,她
說她走到巷子尾,我叫她去那邊的銀行等我,我騎機車過去
的過程中我跟A女保持通話的狀態,因當時她通話狀況情緒
不穩,她跟我講話過程中一直在哭。我見到A女後她蹲在騎
樓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表示不能跟我說,不
然要跟被告打砲,我說你要跟我說我才能幫你,A女一直哭
一直發抖,走回去的過程A女才說被告表示如果幫被告打手
槍,被告就要幫我們買1000瓶酒,A女跟被告說是有原則的
,不能這樣。當天我住A女家,早上我出門買東西回來後,
我再問A女,A女跟我說一開始被告要叫車送他回家,後來發
現被告是自己開車,被告跟她說現在是組織的會長,會有相
關資源,可以幫助她發展創業的事,就看A女要如何報答被
告,A女表示不要,被告還說看是打手槍還是用嘴巴,A女說
有拒絕,但還是有親到A女的嘴,A女有問為什麼說出去就要
跟他打砲,被告回答因講出去會妨害他的名譽等語(偵二卷
第58、5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是我載A女去跟被
告見面,因為我晚上還有一個會議,所以我就跟A女說晚上
再連絡,但是到晚上我都沒有收到訊息,我就想說是不是有
什麼問題,於是我才回電給A女。一開始接電話的是被告,
我就聽到被告跟A女說「請妳告訴他說妳已經平安到家了」
,但我聽到周圍的聲音像是在戶外,於是我就請被告把電話
拿給A女,被告就一直跟A女說「妳跟他說妳已經到家了」,
他叫A女跟我說他已經到家了,我當時會覺得奇怪是因為聽
到A女在哭,而且背景有風聲跟車子經過的聲音,後來是A女
跟我說她在她家巷子那邊,我找到A女之後A女沒有講什麼,
就一直哭,我就問A女是發生什麼事情,A女就一直說被告說
不能說,我問說為什麼不能說,A女說被告說如果說了的話
就要跟被告打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有追問,A女意思是
,因為那時候我跟A女有一起創業,被告說要跟A女買1000瓶
酒,代價可能就是要幫被告打手槍或怎樣之類的話。A女有
說跟被告在車上時,因為當時A女已經有點喝醉,所以就沒
有辦法抵抗,被告就把臉湊過來要親A女,A女就說她有一直
說不要,但A女已經喝醉。A女有說在外面不回家是因為A女
說怕被告會知道她住哪裡等語(侵訴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質之A女之證述與證人甲○○之證詞,核與偵一卷
第63頁至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A女在戶外、在車旁並
疑似與人通話,及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所示情狀相符,且兩
人對於被告離開之後雙方見面當下,A女有不斷哭泣、經過
證人甲○○一再詢問方透露遭被告侵犯,以及不欲被告知悉A
女住處故在住處附近見面等節均屬一致,是A女於案發後不
久與其友人會晤時,即有哭泣、一開始未陳述遭強吻之案發
經過的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
甫遭侵犯後,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之真摯反應
相當,且本案乃證人甲○○一再詢問A女究竟發生何事,A女方
陳述遭到被告侵犯之經過,並非A女主動對證人甲○○提及為
被告侵犯之過程,此情核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多有不
知所措、對是否要尋求協助一時間猶疑不定等常見反應相符
,益見A女證稱遭被告以強吻方式侵犯等語非虛。
 ⒊另據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
至第51頁),可見證人甲○○於110年11月24日1時25分起至1時
38分,共撥打9通電話給A女,然均未接通,遲至第10次方於
1時46分接通,且接電話之人為被告,後來又交給A女接聽,
此為被告於偵詢陳述明確(偵二卷第45頁);又證人甲○○及A
女均證稱被告於A女在未到家前之戶外接聽電話時在旁告知A
女要說已經安全到家,且A女因不願被告知悉其住處故實際
上並未回家而係在戶外等待證人甲○○等語。則若被告在車上
親吻A女係經A女同意,且兩人相處融洽無異狀,A女何不直
接讓被告載運至住家附近後直接返家而尚須在戶外等待證人
甲○○前來,又被告何須主動拿取A女的手機接聽、並頻頻授
意A女需陳述自己沒有異狀、已經安全到家等語,堪認A女證
述於車上遭被告以強吻方式侵犯等語較為可採。
 ⒋復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給A女
:「我想來想去還是覺得要跟妳說抱歉.那天我其實酒喝蠻
多的,有些踰矩的行為,我深感抱歉!我不應該這樣做,這
也讓我學習到我酒後不該這樣,我會藉此警惕、改善自己的
行為,實在抱歉。這幾天聯繫妳,問酒的瓶口標籤,是真的
我覺得我做錯了想要彌補,所以才想說看能不能做到我 當
初承諾你的那些事情,沒有惡意,如果讓妳覺得被打擾到了
,那從今以後我也不會打擾妳的生活。請妳放心!我還是再
一次為我一時的酒意造成後續對妳的傷害,再次跟妳致上
最誠意的道歉。希望妳能夠諒解!」,此有對話記錄截圖1
份可證(偵卷彌封袋)。依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對A
女針對自己當日「逾矩的行為」進行道歉,堪認被告乃自覺
當日酒後有對A女為不當行為,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益徵A女
證述屬實。
 ⒌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車內於A女明確拒絕下,仍基於
強制猥褻犯意,強吻A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
 ⒍辯護意旨固以A女如遭違反意願強吻,以當時的情況應可到旁
邊的消防隊求救,A女卻捨此不為,事後又積極與被告接觸
和解事宜,與常情有違云云,然面對突來之侵犯行為,每個
人的應對方式各有不同,尤以性侵案件被害人可能基於種種
考量或驚嚇過度,不敢求救,是殊不能以被害人沒有立刻求
救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可採,否則無異苛求被害人必須有積極
向外人求救行為方為合格之被害人,又不論A女事後有無表
達要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之意均與A女證述是否可採無必然
關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不可採。至辯護意旨又認證人甲○○
之證詞與A女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證人甲○○稱已刪除A女與被
告對話紀錄,然A女卻可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由,主張
證人甲○○之證詞無法用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證人甲○○就
A女有向其陳述遭強吻以及有見到A女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歷
次證述均屬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之證述並非需可用
以補強被害人全部之證述方屬適格,就案件重要之事實與告
訴人之指述互核一致即可作為該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且被
告不否認A女所提出對話紀錄真實性,足見被告確實有與A女
有過如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是證人甲○○證述已刪除對話紀
錄部分,或係忘記細節,或係實際上未確實刪除A女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此僅屬於枝節性出入,然不影響其其餘證詞之
真實性。又A女一開始是否自願搭乘被告車輛,與A女在車上
是否同意被告親吻係屬二事,且若被告在A女已表示拒絕之
意下仍強吻A女,不論被告是否另有將A女座椅放倒之舉動,
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成年人間嘴對嘴親吻乃
極具性意涵的親蜜行為,且依社會通念以嘴唇碰觸嘴唇本身
即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味,倘未經對方同意而親吻,咸
應認係為滿足或刺激自身性欲而為之。被告於A女明確拒絕
下,仍違背A女意願,以嘴唇強吻A女嘴唇,被告之行為核屬
強制猥褻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高等教育學歷、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互動應絕對尊重彼此的身
體自主權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藉與A女討論酒品合作事
宜之機會,向A女索吻,遭拒絕後仍強吻A女,造成A女受到
相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以及被告與A女乃同校學生之關係
、被告犯本件之方式為見A女酒後意識、行動能力較差之際
,於車上為強吻行為之犯罪情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侵訴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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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