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