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7號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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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
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
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
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
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
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
,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
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
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
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
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
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
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
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 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 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 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 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 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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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