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41號
KSDM,113,交簡,28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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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外傷
性嗅覺喪失」補充更正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無證據證明達
重傷害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賴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
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孫于晴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第16227號  被   告 賴榮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5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前行,適有 孫于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顏端



儀,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于晴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失憶、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雙膝部擦傷、外傷性嗅覺喪失、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顏端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傷創 傷性頭部外傷等傷害。賴榮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孫于晴顏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顏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均受有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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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