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71號
KSDM,113,交簡,27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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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
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
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求 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甲○○(兒童,年籍詳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 下唇擦傷、左大腿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甲○○受 有左足挫傷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詎丁○○於肇事 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 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跨越車道到對向的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就與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我知道肇逃不對,但是我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與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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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