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09號
KSDM,113,交簡,270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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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柏油路面乾
燥」更正為「水泥路面乾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川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
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經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鼎山街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王啟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 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啟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胸部鈍傷、疑 合併肝臟鈍傷、手腳擦傷和挫傷、右膝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 清創縫合之傷害。嗣蘇川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啟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川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3年7月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啟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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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