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盈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盈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盈礽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 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賴素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經武路方向之燈號 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鳳松路由西向東往經武路
方向騎乘,致劉盈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賴素琴騎乘 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賴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肩 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礽於肇事後 ,明知李賴素琴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 逸,嗣經在場民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 口攔截逃逸之劉盈礽並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賴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賴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現場照片27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