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02號
KSDM,113,交簡,27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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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麗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 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58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58巷與澄平街口,欲左轉澄平街行駛 時,適有宋奕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澄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澄和路58巷行駛 。黃麗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澄和路58巷之來車道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宋奕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宋奕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 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及中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黃 麗蓉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宋奕曄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 宋奕曄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 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宋奕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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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