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57號
KSDM,113,交簡,26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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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陳勃宇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
訴人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勃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梁書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新富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勃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勃宇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擦傷疼痛、右手肘擦傷疼痛、右手及右手腕擦傷疼痛、 右踝擦傷疼痛、下背痛、前胸痛之傷害(梁書銘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書銘未留置 現場查看陳勃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 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勃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武營路,結果在路口處,對方突然衝出,應該是有發生擦撞,我就停車,我看對方在地上,我以為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勃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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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