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7號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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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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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