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後,林采葳因故變換座位至甲車駕駛座,
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孟霏、陳笠雯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J-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孟霏
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
行,俟陳笠雯騎乘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
人車倒地,林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陳笠雯則受有外傷
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
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霏、陳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林采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8至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是
我開車的,車門也不是我開的,我當時是被友人江玄聖推出
甲車,駕駛座車門是他開的。我之所以向員警坦承肇事,是
因為江玄聖稱他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要我代替他擔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又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
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騎乘乙車、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林孟霏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
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俟告訴人陳笠雯騎乘
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
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
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笠雯則受有外傷性牙齒
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
骨骨折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3、85至8
8、99至102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孟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9至40、99至10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
陳笠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39至40、99至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笠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
、告訴人林孟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
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7至69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
頁)可考,然其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搭乘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孟霏騎
乘乙車欲前往待轉處待轉過程中,甲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
,車門碰撞乙車,乙車人車倒地而滑行,隨後告訴人陳笠雯
所騎乘丙車因撞上倒地滑行之乙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隨後
被告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前往察看告訴人林孟霏傷勢,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7、53至59頁),
而被告對於其確有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及相關案發經過均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37頁)。依此可知,甲車於前開地點路邊
停車,在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推開期間,告訴人林孟
霏即騎乘乙車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於告訴人林孟霏所騎乘
乙車行經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即遭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可考,則被告顯有未待後方來車先
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甲車駕駛座車門為其同車友人自副駕駛座所開啟
,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⑴參諸證人林孟霏於偵訊、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騎
乘乙車,騎到一半是突然遭到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之後我
才人車倒地。倒地前,我有看到是被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
座雖如被告所述,是另一名男子,但我並沒有看到他橫過身
側到駕駛座,因此我可以肯定開車門的是被告等語(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與被告所辯相違,難以遽
採。
⑵再徵之常理,倘若他人欲自副駕駛座處開啟駕駛座車門,其
不僅須先以身體橫越駕駛座乘客,且其亦將因受到車體、人
體體型所侷限,僅能以輕推之方式開啟車門。然經對照告訴
人林孟霏遭撞擊當下,係直接人車倒地滑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告訴人林孟霏遭車門撞擊當下力道甚鉅,絕無可
能係車門遭副駕駛座乘客輕推所可能導致,在在足證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相悖至甚。
⑶尤其,由被告於員警到案當下供稱:我當時想下車,看左後
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於113年1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開門當下有確定後方沒有
來車,並採取三段式開車門方式開啟等語(偵卷第9至13頁
),均坦認其為開門者。直至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2日
偵訊時被告方改稱:我當時是在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不是
我開的,是江玄聖開的,他指使我頂替他等語(偵卷第85至
88、99至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人在副駕
駛座,駕駛座是江玄聖,是他開車門的等語(本院卷第35至
36頁),隨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改稱:當天
確實是我從駕駛座下車,但車門是當時人在副駕駛座之江玄
聖所開啟,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案發
當下其究竟位在甲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者為其或
江玄聖,前後歷次說詞反覆齟齬、矛盾不一,甚至於法院開
庭審理期間始終辯稱如前,直至勘驗現場影像後,才再為另
一辯解,種種情節均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否認甲車為其所駕駛(本院卷第
48至49頁),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
駕駛甲車並將之停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爰更正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如前,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
,始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受傷,且肇事時甲車已熄火停
妥於路旁,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且本案
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已敘述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所定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規範
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是本案自
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予以加重
處罰,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審酌被告肇事
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
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可考,惟被告
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甚至謊稱其並非行為人,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至甚,足見被
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再審酌本案情節,
故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駛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然其搭乘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禮讓,率
爾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孟霏、
陳笠雯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等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
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本案車禍事故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