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豐興
被 告 陳富鴻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富鴻、顏佑瑩因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吳
豐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
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陳富鴻、顏佑瑩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
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陳富鴻免
訴、顏佑瑩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陳富
鴻、顏佑瑩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同案
被告童孟學及邱家輝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已和
解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