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2號
KSDM,112,金訴,782,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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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原記載「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應更正為「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宣判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之被告僅賴友賢1人(其餘同案被告本院業於
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在案),且原判
決主文載明「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論罪部分均係針對被告賴友賢而為說 明。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記載之「許又壬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為顯然錯誤,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更正為「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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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