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維
具 保 人 湯清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清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人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後,認無羈押
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湯清
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