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高有德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童孟學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有德等15人為YTP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原
告遭YTP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Sunday
」、「Fiffe」等三人佯裝之永豐金控證券人員以詐術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進行獲利,進而詐欺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63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顏瑩筠部分,係起訴被告何依苓
介紹被告蔡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旋被告張恩偉將上開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林毅桓,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由同案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姚委承測試被告高有德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施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於民
國110年4月1日15時40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帳戶
內。
㈡原告具狀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
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蘇義傑、林瑀霏
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告蘇
義傑、林瑀霏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㈢而被告高有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
免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告對
被告高有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被告陳富鴻、
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
、顏佑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
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
士維、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陳
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富鴻
、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駁回。
㈣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葉子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林
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
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
學、方士維、顏佑瑩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關於被告高有德部分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