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冠傑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邱家輝
童孟學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彭冠傑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陳
富鴻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彭冠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
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
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簡君霖之上開帳
戶內,由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原告另於110年3月21日11時12分匯款3
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義
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
,自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㈡而被告童孟學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後,判決
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
告對被告童孟學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具狀
對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
、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
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
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
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
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
言,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
輝、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
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㈣至同案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原名林子愉)、葉子
賢、方士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
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
,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