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68號
KSDM,112,原附民,6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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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高有德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童孟學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依苓介紹被告蔡名揚收購王靜雯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高有德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收購王靜雯及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被告張恩偉即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被告林毅桓,供詐欺集
團使用,由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姚委承測試人頭帳戶網路銀
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潘永歷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王靜雯上開帳戶內,由被告蘇
義傑指揮被告林瑀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
傑指揮被告莊仲宇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
錢包地址,原告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至各
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永歷部分,係起訴被告何依苓
介紹被告蔡名揚收購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旋被告張恩偉即將上開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供
詐欺集團使用,由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姚委承測試人頭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潘永
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匯款1
0萬元至王靜雯上開帳戶內。
 ㈡原告具狀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
、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蘇義傑、林
瑀霏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
蘇義傑林瑀霏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㈢而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
,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高有德、
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與刑事被告有共
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
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
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高有德、陳富鴻
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高有德、陳富
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㈤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葉子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林
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
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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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