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鍾王錦雲、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2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3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
92元,惟伊陸續出借鍾王錦雲899萬元,鍾王錦雲乃提供鍾
清美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鍾王錦
雲分毫未還,而伊所出借金錢多數係向第三人周轉而來,今
渠等均否認借貸,鍾清美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伊已屆67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難以籌措裁判費。鍾王錦
雲、鍾清美分別為伊母親、妹妹,伊遭親人欠款、誣陷,過
度悲憤,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漏未斟酌調
查證據,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一審法院裁定數 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倘逾期仍 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