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3號
KSHV,114,抗,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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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其名下雖有車齡32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
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
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又抗告人高齡76歲,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及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屬無工作能力之老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
無資力者,且抗告人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無工作
,確無收入,無財產,缺乏經濟信用,窘於生活,無資力負
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
定已認定抗告人無資力及信用技能,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且
高齡76歲,為低收入戶,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
,復因車禍罹病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無工作及收入,缺經
濟信用,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經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
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
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
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
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
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
告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至抗告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
工作。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
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
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抗告人已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所提上該證明書並不能認抗告人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致無資
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認定抗告人已無支出
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至抗告
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為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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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