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0號
KSHV,114,抗,70,2025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宜雲

相 對 人 蔡沛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沛瑜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其與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錥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其上所
載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前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估價金額18萬元有異
,是其所提系爭契約真偽未明;縱系爭契約為真,相對人陳
述與系爭契約内容亦不符,則相對人是否已付款予東錥公司
,因涉及是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險,難認相對
人已就其本件聲請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者,抗
告人所有車輛無法移出,實係因相對人胞弟蔡O宏未依規定
使用本件系爭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致損壞
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所致,抗告人已多次與蔡O宏協調要求蔡O
宏修繕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惟遭拒絕,相對人未確認抗告人
位於上層停車位車輛能否移置,即與東錥公司簽約,如不能
履行該契約,實係相對人行為所致,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具狀陳述稱:系爭契約業經東錥公司用印,且向伊
2次請款,伊亦已支付材料進場之款項;東錥公司並為履行
系爭契約,訂製特殊規格材料,如抗告人未清空系爭車位,
東錥公司即無法進行維修,東錥公司亦因此已延期進場維修
,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及請款單,抗告人猶空言爭執系爭契
約非真正,自屬無據。又系爭停車位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是否應由兩造分擔修繕費用?乃實體訴訟爭議問題,非保
全程序應予衡量,抗告人惡意將已報廢之汽車置於系爭停車
位之上,阻撓維修作業進行,將導致系爭停車位損壞狀況加
劇,伊實係為免系爭停車位長期無法使用,方尋找廠商維修
,現因抗告人持續阻撓,已致危害情形持續擴大,伊亦有遭
東錥公司求償之危害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
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
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債權人
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
,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
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
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
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等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風O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目前與抗告人共用系爭大樓中同一機械停車位即系
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10年6月6日發生故障,致
其無法使用下層停車位,有修繕之必要,然因相對人長期停
放汽、機車於上層停車位,並拒絕移車,妨礙其行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權利,造成其無法維修系爭停車位,進而導致其所
委任之東錥公司可能解除與其簽訂之維修契約,並對其請求
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原審法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系爭契約、估
價單、請款單、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姐間之對話紀錄、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42頁、第71至79頁
、第95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爭執
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間以26萬元委託東錥
公司修繕系爭停車位,而東錥公司原預計於113年9月5日進
場維修,惟因抗告人拒絕移車,致東錥公司無法順利進行修
繕,相對人在抗告人及其親屬持續拒絕移車使東錥公司得進
場施作之情形下,東錥公司可能解除系爭契約,致相對人需
對東錥公司支付違約金,而抗告人就此亦因知悉等情,除有
系爭契約外(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審卷第35頁),
另有相對人所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胞姐之對話紀錄、相對人
與東錥公司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103
頁)。
 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另案判決,堪認系爭停車位
因故障而有維修之必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其與東錥公
司簽訂之契約書,其上所載維修金額與另案判決中所載估價
金額有異,惟廠商初步估價單與最終正式簽約金額存有差異
,實屬衡常,復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東錥公司已於
系爭契約上用印,並開立請款單向相對人請款(見原審卷第
37、41頁),復經東錥公司人員通知相對人應盡速聯絡移車
等情,可認相對人對其所主張已委由東錥公司對系爭停車位
進行修繕並已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在系爭停
車位已有維修必要,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抗告人稱相對人對
究有無與東錥公司簽約及是否付款等情未予釋明云云,即無
可採。
 ⒊相對人既已與東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取消,
相對人應支付東錥公司系爭契約總價之70%,作為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35頁),是在抗告人持續拒絕移車,致東錥公司
無法施工,將使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東錥公司於催告無果
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上
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契約總
價70%、即逾18萬元之違約金,相對人主張其如不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受重大損害等節,自非未為釋明。而
相對人除可能需支付東錥公司前揭違約金外,因系爭停車位
遲未能修繕,在有停車需求下,需另行租賃停車位使用,將
致持續額外再支出租金,是其可能所受損害總額,相較於抗
告人僅需移動其車輛並清除物品,並短暫容忍東錥公司人員
進入修繕之不便利(按:東錥公司施工日為5日內,見原審
卷第33頁),依利益衡量原則,相對人請求於供擔保後為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非無必要,可認已 盡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責。




 ⒋況參抗告人既自承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車架,已嚴重崩塌,且 該處數個機械停車位所分屬之機械,係共用油壓系統,而機 械停車位如久未降下,將致油壓棒無法承重,易發生危險( 見本院卷第17頁),則客觀視之,系爭停車位遲未修繕,非 無可能導致系爭大樓內其他共用油壓系統之其他機械停車位 ,因油壓棒受損亦生危險,此已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可能 擴大損害範圍,可認非不急迫,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自可認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所為釋明 雖難謂充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自可補其釋明之 不足,是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抗告人稱系爭停車位損壞實係 因相對人胞弟不當使用系爭停車位導致,且致抗告人車輛受 損尚未賠償云云,此與本件應否准許無涉,併敘明之。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既均 已為釋明,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在擔保金數額亦稱妥 適之情形下,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