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號
KSHV,114,抗,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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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就抗告人欣禧鋼鐵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廖國仲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扣押,而駁回關於抗告人吳佳靜部分之聲請,則此
項裁定對於吳佳靜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吳佳靜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其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主張欣禧公司邀同廖國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
約、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33至73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欣禧公司簽發之支票已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廖國仲所有不動產業遭他人假扣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已提出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原審卷
第27至31頁),應認相對人就欣禧公司及廖國仲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是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
欣禧公司及廖國仲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命相對人
以235萬元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
票供擔保後,得對欣禧公司及廖國仲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欣禧公司及廖國仲未具理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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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