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對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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