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
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
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
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
月21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
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4年1月7日再
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21日民
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院114年2月21日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至44、49、55
、57至59頁)。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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