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11號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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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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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