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063號
TPAA,94,裁,2063,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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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63號
上 訴 人 蕭名惠即正利商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 及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二、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 區○○路1段216號1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七八)字第18446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1年9月22日15時查獲上訴人任 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 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10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6627300號函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對上訴人無拘束力,因該條例係91年4月25日施行,但未通 知相關行業,包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所遵循,而行政院所 送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 ,被上訴人未盡行政上告知義務,自有違誤。即令上訴人應 受該條例拘束,上訴人領有「零售業執照」自得販賣東西給 未滿15歲之人,足證原處分不當,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有告知本案未滿15歲之人買完東西後即應離去 ,不要逗留,惟該二未滿15歲之人如不離開,上訴人並無法 強制驅離,故其供詞是否真實,有所疑義,原審判決不能因



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容留未滿15歲之人之意思,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判決亦未調查上 開未滿15歲之人,被警發現時是在選購物品,抑或參觀電玩 遊戲,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及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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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