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