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30號
KSHV,113,上易,330,2025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馮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恭

被上訴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
2日及21日將所申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因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詐欺,將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66萬666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該帳戶內,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本
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行為
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貝萊德」詐騙集
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遭作為詐騙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以簡訊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屬侵權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昕服役時認識之多
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再
請被上訴人匯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提供帳戶予林秉
昕。系爭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與林秉昕始知悉
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本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將作為
薪資帳戶及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之帳戶借與友人使用,實無法
預見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況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已依
林秉昕指示全數匯出,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66萬6668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
 ㈡上訴人就上開㈠事實對被上訴人、林秉昕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5010號案件
偵辦後,認被上訴人、林秉昕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下稱系爭偵案)。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匯款66萬6668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匯款及嗣後轉匯
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並執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涉及詐騙,僅係協助林秉昕還款等情,
核與林秉昕於偵查證述:「(當初有跟被上訴人收系爭帳
戶?)我沒有收,因為當初我有委託被上訴人幫我還錢,
後來我要匯款給被上訴人,於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
我,我也在海外,薪資都是以美金計,當時有朋友介紹一
ANDY說他需要美金,可以幫我匯款新臺幣給被上訴人,
我再給ANDY美金。」、「我從110年6月間有向朋友借用美
金,後來朋友均要求要以新臺幣返還,我手邊沒有新臺幣
,我的錢都是美金,我就請綽號ANDY之人跟我換美金,他
應該是臺灣人,我是用匯旺轉帳給ANDY,他會跟我說當天
他可以給我多少臺幣,我就會轉相對應的美金給他,從11
1年7月8日至7月22日間,我請他匯給被上訴人,我之所以
沒有叫綽號Andy直接匯給我的債權人,是因為我轉匯的金
額跟還款的金額不一定一致,所以我請綽號Andy匯給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彙整後再匯給債權人。」(橋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9號偵查卷第51
至52頁、第172至173頁),復觀被上訴人與「Vincent」
(即林秉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確有林秉昕前開所稱
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對話、被上訴人並告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被上訴人帳戶遭凍結,被上訴人
告知林秉昕詐騙情事,並要求林秉昕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
及備案等情(第8799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第85至91頁、
第103至113頁);再參以林秉昕所提出其與「Andy」間之
Telegram通訊對話:「(ANDY)在嗎?明天跟你換30多萬
台幣,可以嗎?現在匯率多少?(林秉昕):30幾?看有
沒有足夠美金。(ANDY):34萬,先給帳號晚上轉。(林
秉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陳冠旭
即被上訴人)。(ANDY):傳ATM轉帳匯款資料貼圖。(
林秉昕):總共34萬?(ANDY):匯旺000000000ANDY
」(第8799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可以認定林秉昕
ANDY」確有利用「匯旺」進行換匯情形,與被上訴人、
林秉昕前開陳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林秉昕,僅提
供帳戶帳號,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有上訴人匯款外,其
後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轉出紀錄,並無於收受上訴人匯
款後即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足參(警卷第34至43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通常
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不能推論被上訴人
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⑶是依前開證據顯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交易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社群軟
體未詳實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一方面向被害人即
上訴人詐騙,令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一方面再告知林秉
昕將美金匯入ANDY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即現今網
路盛行之「三方詐欺」(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被
上訴人抗辯帳戶向為其所用,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係
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林秉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林秉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此外。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
進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認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所騙,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張夢瑤」指示為進
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則因林秉昕誤信ANDY確有美
金需求,且林秉昕需新臺幣償還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用帳
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利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訴人既依「張夢瑤」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
付關係,縱上訴人與「張夢瑤」間之法律關係(即給付投資
款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夢瑤」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⒊據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1/1頁


參考資料